连政综〔2018〕1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连江县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县政府会议纪要【2018】218号),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
附件:《连江县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连江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2日
连江县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连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连江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环保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连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环保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连江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连江县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在缓冲区和实验区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连江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连江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连江县人民政府成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九条 在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连江县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县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两年。